
在经济全球化与产业整合深度推进的背景下,企业集团已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参与者。然而,当集团整体陷入债务危机时,其破产程序的复杂性远超单一企业。其中,“实质合并”作为一项突破传统法人独立人格原则的特别制度,在公平清理集团债务、提升重整效率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但其适用边界的模糊性也长期困扰着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本文旨在梳理我国实质合并制度的现状与挑战,镜鉴国际有益经验,并对《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最新进展进行评析与展望。
本土实践:从原则指引到地方探索
长期以来,我国在国家层面缺乏关于企业集团实质合并破产的明确法律条文。司法实践主要依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提供的原则性指引。该纪要确立了“审慎适用”的基本原则,将实质合并定位为法人独立人格原则的例外,并规定了三项适用要件: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这一框架虽填补了立法空白,但“高度混同”、“成本过高”、“严重损害”等核心概念均缺乏具体判断标准,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易导致“同案不同判”。
为破解实操难题,部分地方法院率先开展了规则细化的探索。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指引对人格混同的认定进行了维度分解,并强化了听证、复议等程序保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办法则展现了更大的灵活性,在特定情况下引入了“重整必要性”标准,即虽未达到人格高度混同,但出于整体重整成功之必需或能使全体债权人普遍受益,亦可考虑纳入合并。这些地方性规范显著提升了区域内案件处理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但其效力层级有限,且各地标准不一,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全国法律适用统一的难题。
现实困境:范围界定中的六大实务难点
在现行规则体系下,法院在界定实质合并范围时面临诸多实体与程序交织的困境:
其一,纳入标准与破产原因的冲突。能否将表面资产状况良好、不具备传统破产原因的关联企业纳入合并?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整体认定”思路,虽回应了集团内部利益输送可能掩盖个别企业真实偿债能力的现实,却直接冲击了破产法以个别企业为基准的入门条件,对优质企业债权人的预期利益构成重大影响。
其二,“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模糊。如何区分集团内部正常的集约化管理、协同运营与需要破产法干预的“人格混同”?人员、业务、财务、资产的交叉达到何种程度方可称为“高度”?这一界限的模糊使得司法裁量缺乏稳定标尺。
其三,“区分成本过高”难以量化。此成本不仅包括审计、评估的直接费用,更涉及因权属不清引发衍生诉讼的间接成本,以及资产冻结导致营运价值贬损的机会成本。作为一个综合性判断,其缺乏量化基准,依赖法官的自由心证。
其四,“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界定困难。损害是指个别债权人利益减损,还是全体债权人整体利益受损?当合并使部分债权人受益而另一部分受损时,如何权衡?损害“严重性”的阈值如何确定?这些问题均无明确答案。
其五,债权人差异化保护机制缺失。实质合并产生财富再分配效应,优质企业债权人清偿率可能被摊薄。现行制度主要提供程序异议权,缺乏如“最佳利益测试”(即确保反对合并债权人所得不低于单独破产清偿额)等实体补偿机制,有损实质公平。
其六,“府院联动”中价值目标的差异。在重大集团破产案件中,司法机关注重法律要件审查,追求裁判统一;政府部门则侧重职工安置、金融风险、产业政策等社会经济目标。两者逻辑的差异可能导致在合并范围认定上沟通成本高昂,甚至贻误重整时机。
他山之石:美国与法国模式的比较镜鉴
为解决上述难题,有必要考察域外相对成熟的制度设计。
美国模式以判例法为主导,其核心是“禁止自动合并”原则。关联企业不会仅因股权关系被合并,法院须经严格司法审查。在界定范围时,美国法区分已破产成员与未破产成员。对于后者,将其纳入合并须满足极为严格的标准,核心是证明其与破产成员构成“不可区分的整体性”,且排除它将导致“债权人集体利益”严重受损。这种模式平衡了法人人格独立原则与特殊情况下的效率公平需求,通过高门槛的例外规定警示企业规范内部治理,同时赋予了法官应对复杂商业现实的灵活裁量权。
法国模式则以成文法为特色,在《商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程序扩展”机制。其适用条件聚焦于“资产混同”与“法人人格虚构”两种核心情形,标准相对明确。制度同时配备了司法保全措施、管辖权集中等程序保障。这种成文法路径提供了更高的法律确定性和市场预期,通过清晰的规则引导企业行为,并在程序上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综合来看,美国模式长于通过司法裁量实现个案衡平,而法国模式胜在通过明确规则维护法的安定性。两者均强调实质合并的例外性与审慎适用,并为非破产成员的纳入设置了高于破产成员的审查门槛,此点尤为值得借鉴。
立法新篇: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
进步与期待
令人鼓舞的是,2025年公布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专设“合并破产”一章,首次在国家法律层面构建了该制度的基本框架,实现了从司法探索到法律依据的历史性跨越。
《修订草案》的进步显著:其一,确立上位法依据,为全国统一适用奠定基础;其二,凝练核心要件,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与“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等司法共识上升为法律;其三,构建程序体系,明确了申请、听证、裁定、复议等流程,保障程序正当性;其四,创新机制设计,区分了“实质合并”与“协调审理”两种模式,为不同混同程度的集团破产提供了梯度化工具。
然而,《修订草案》在解决前述实务难点方面仍有完善空间。首先,关键认定标准仍显原则化。“人格高度混同”的量化指标、“区分成本”的考量地位、“严重损害”的界定阈值等均未细化,可能成为新的争议源。其次,对受损债权人的实体保护依然缺位。未引入“最佳利益测试”或类似补偿机制,个体债权人为整体公平所作牺牲无法获得合理填补。最后,对非破产成员的纳入未设定更严标准。未能充分体现“禁止自动合并”的审慎原则,对法人独立人格的突破需格外慎重。
展望与建议:迈向更精细化的制度设计
为使实质合并制度更具可操作性,并在公平与效率、整体利益与个体保护之间达致更好平衡,未来立法及司法解释可朝以下方向努力:
1.细化实体认定标准。通过司法解释,对“人格高度混同”进行类型化列举,如明确财务混同(共用账户、无记录资金划拨)、人员混同(关键岗位交叉任职)、业务混同(同一品牌对外经营)的具体情形。同时,可考虑将“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明确列为一项独立的考量因素。
2.引入债权人利益平衡条款。借鉴国际经验,在法律中确立“债权人最佳利益测试”原则,要求重整计划保障任何反对合并的债权人获得的清偿,不低于其在假设单独破产程序中可能获得的清偿额。确需突破的,应设计公平的补偿方案。
3.严格非破产成员纳入程序。明确规定将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方纳入实质合并,申请人应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必须证明其与破产成员资产债务高度混同至无法区分,且不纳入将严重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4.明确“重整必要性”的辅助地位。在重整案件中,可参考北京经验,将“合并为集团整体重整成功所必需”作为一项辅助性判断因素,以增强制度挽救企业营运价值的灵活性。
结 语
企业集团破产实质合并范围的界定,是一场在法人独立人格“壁垒”与集团经济“整体”现实之间寻求平衡的法律艺术。我国的相关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地方探索到国家立法的演进历程。《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标志着这一进程进入了新阶段。展望未来,通过汲取国际经验,进一步细化规则、强化程序保障、完善债权人保护,我们有理由期待一个更具明确性、可操作性与公平性的实质合并制度,从而更好地服务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与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大局,为困境企业集团的拯救与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古陈博 律师
► 现任职务:
广东金辩律师事务所第二届监事会监事
广东金辩律师事务所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社会兼职:
广东省青年企业家协会公益法律服务团成员;
广州市侨界青年联合会会员;
“千篇万律”系列活动常驻嘉宾。
►教育背景:华侨大学法律硕士(刑诉方向)
► 擅长领域:
刑事领域:经济犯罪辩护
商事领域:破产重整与清算、争议解决、公司治理,涵盖房地产、制造业、零售、建材、电力等行业,擅长债权审查、财产确权及重整方案设计。
► 业绩简介:
刑事领域:
合办案件:黄某镜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荣获广州市律协2024年度业务成果奖;
曾在经办的案件中取得不起诉(无罪)、无强制措施释放(无罪)、缓刑、胜诉、二审改判胜诉等成果及侦查阶段取保候审、不批捕取保候审的阶段性成果;
商事领域:
参与某退市电力企业合并重整案破产信托业务;
作为股东代理人,参与珠海某大型民宿酒店强制清算案;
协助福建泉州地方国资委高效出清僵尸企业;
主办某零售企业破产清算案,清理债权超两亿元。
► 学术成果:
《浅议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思路修正及制度完善》(载《破产法实务》)
《ADR程序重整原因识别机制对我国预重整制度构建的指引》(东南破产法论坛三等奖、破产法治·佛山论坛三等奖)
► 联系方式:18211395328(微信以及手机号,相关法律咨询请联系)





上述加盟政策的最终解释权归广东金辩律师事务所

撰稿|古陈博
编辑|黄菱筠
审定|陈金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