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金辩所林金亮律师代理的L某诈骗案,在二审程序中成功获得检察机关撤回抗诉,法院最终裁定准许,一审刑事判决正式生效,案件办理取得圆满结果。
案件基本情况
L某在朋友圈、微信群发布信息,虚构有能力可以代购明星演出门票,在收取被害人财物后,无法向被害人提供门票,所收取财物也无法退还。一审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L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本案应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原判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争议焦点:
普通诈骗 vs. 电信网络诈骗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L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普通诈骗”还是“电信网络诈骗”。二者的定罪量刑标准差异显著,辩护工作正是围绕这一关键区别展开。
1. 法律定义与特征
电信网络诈骗:根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及相关司法实践,电信网络诈骗通常具备以下特征:
对象不特定:采用“广撒网”模式,面向社会公众随机实施诈骗。
过程非接触:全程通过电话、网络等远程方式完成,无需与被害人见面。
高度技术化:利用技术手段,隐蔽性强、传播范围广、社会危害性更大。
普通诈骗:通常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对象相对特定,多为熟人、半熟人,且往往存在一定的接触或信任基础。
2. 量刑标准的差异
电信网络诈骗因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更严格的量刑标准。电信网络诈骗的入罪数额和升档量刑的数额门槛均低于普通诈骗,如在同等数额下,前者的量刑一般更重。

辩护策略与核心观点
接受委托后,林金亮律师通过全面阅卷、会见当事人,并围绕“行为模式、侵害对象、社会危害性”三个核心维度,向二审法院清晰论证了并非所有利用网络实施的诈骗都是电信网络诈骗,如果行为人针对的是特定对象,且主要依赖线下关系或场景取得信任,即使使用了微信等网络工具,一般仍应认定为普通诈骗。本案属于“普通诈骗”,而非“电信网络诈骗”。
1.在技术手段上,本案不具备电信网络诈骗的隐蔽性与复杂性
本案中L某利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等发布信息,通过个人社交账号进行点对点或小范围沟通、收款,其技术利用方式相对简单、原始,造成的侦查阻碍和社会危害性相对可控,与利用网络改号电话、“伪基站”群发短信、在大型网络平台广泛投放诈骗信息等技术手段相比,在“技术含量”、隐蔽性、身份追溯难度、资金流转速度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2.行为模式具有线上联络,线下实施的特点
本案的诈骗行为虽然是利用微信等线上即时聊天工具进行沟通,但有部分发生在线下见面、约见。微信等网络工具仅用于初步联系、约定时间地点,并非实施诈骗的核心手段,被害人是在与现实接触过程中陷入错误认识,其本质上应属于普通诈骗。
3.侵害对象为熟人或半熟人圈子,范围有限
本案的被害人均为被告人的微信好友,微信群友,或微信好友介绍的朋友,诈骗信息传播范围有限,具有明显的“点对点”特征。尽管L某利用了网络工具,但其行为实质是向一个相对特定、可辨识的熟人、半熟人圈层实施欺诈。电信网络诈骗的关键特征之一是“对象不特定”,即行为人并未事先选定目标,而是向社会公众随机“撒网”。这与面向海量、随机、隐匿的网络公众实施的典型电信网络诈骗存在根本区别。
4. 被害人属于个案损失,影响有局部性
本案涉案金额不大,被害人数量有限,主要造成个体财产损失,未对电信网络安全秩序造成广泛、严重的破坏。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典型的电信网络诈骗,适用普通诈骗的量刑标准更为适当。
案件结果与典型意义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认定一审将本案定性为普通诈骗,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准许撤回抗诉。
本案的圆满办结,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1. 明确了并非所有利用网络实施的诈骗都是电信网络诈骗,必须严格把握其“对象不特定”、“非接触性”和“隐蔽性、技术依赖性”的核心特征。
2. 通过精准的法律论证,避免了被告人因罪名定性拔高而面临更重的刑罚,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体现了司法机关严谨的司法态度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也彰显了专业刑事辩护在保障当事人权益中的重要作用。




林金亮 律师

► 个人介绍:林金亮律师,广东金辩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广东省法学会法律风险管理研究会理事、广东省律师协会交通管理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党建委员会委员、广东财经大学校友导师,法律硕士,从事律师职业前有近十年的行政执法工作经验。办案认真、细致,善于庭前研究以证据还原案件事实,从而取得庭上法官信任。担任执业律师以来,经办了大量刑事辩护、劳动争议、买卖合同、交通事故、不当得利等诉讼案件。曾受邀作客广东广播电台城市社区栏目、广州老年大学等讲解法律问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受到当事人高度认可,曾被当事人赞誉为“公理之下,正义不朽”。
► 联系方式:159 7555 2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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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金辩刑事专业委员会
编辑|黄菱筠
审定|陈金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