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随着我国法治建设和律师队伍建设的日益完善,人民群众法治理念的不断增强,当事人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律师费作为当事人维权过程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能否像案件受理费那样,根据裁判的结果由败诉方负担,往往是当事人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时较为关注的问题。

问题一: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能否主张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诉讼案件律师费的负担问题作出统一的规定,仅在某些单行法中明确规定某类型案件的原告方可主张被告方负担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譬如: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类似的规定还有我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以及我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当然,前述知识产权的部门法对于律师费负担的规定,也是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并接受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后,在国内立法层面履行加入国义务的具体表现之一。毕竟《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2017年修正)第45条已明确规定:“1.对于故意或有充分理由应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其因知识产权侵权所受损害的赔偿。2.司法机关还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有关费用,其中可包括有关的律师费用……”

除上述法律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还就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律师费负担主体的问题,作出了《“关于国家考虑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问题”的答复》,称:“目前,规范律师费收取的主要依据是国家发改委、司法部2006年共同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根据该办法,实践中主要采取‘谁请律师谁花钱’的做法,即胜诉方承担自己聘请律师的费用,这对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引导当事人理性维权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因此,‘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建议具有积极意义,但需要统一收费标准,明确承担范围,完善配套规范。该收费制度由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起草制定,完善这项制度需有关部门共同努力,推动相关制度改革。”但令人遗憾的是,截止至目前为止,我国立法层面尚未对上述批复中提及的律师费转付的问题作出统一及明确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除前述知识产权立法所提及的特殊侵权案件外,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亦普遍认定律师费并非当事人维权所应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且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般不支持胜诉方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的诉求,简而言之,认定律师费虽系当事人维权的合理费用,但并非必要费用。

问题二:合同仅约定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主张律师费损失,则在该对方违约时,守约方是否可以主张律师费损失?

例如: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违约的,须赔偿甲方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等损失,但未约定甲方违约时须承担乙方维权支出的律师非损失。则乙方在甲方违约后提起诉讼,能否主张甲方赔偿其律师费损失(或其该诉求是否应予支持)?笔者发现,近年来,有少部分法院以“对等原则”“公平原则”为由,支持乙方(守约方)主张律师费损失的诉求。笔者认为,此种做法欠妥,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 “对等原则”并非我国民商事法律中规定的法律原则,其系国际法上的概念,系主权国家参与国际政治经济等活动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奉行的对外交往的一项基本原则,并非处理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原则。实践中,该原则往往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进行内化及具体化。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我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而作为国内当事人之间的普通民商事案件,并不涉及司法域外影响的问题,不应以“对等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因此,法院审理上述案件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亦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以“对等原则”认定原告方可向败诉的被告方主张律师费损失。

第二,虽然我国《民法典》第六条已明确规定了“公平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但该规定从属性上而言,属于较为抽象原则的倡导性规定,而非具体的裁判性规定。“公平”问题不仅仅属于事实判断的问题,有时候还涉及价值判断,其既具有客观性,也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在现代法律理念中,从事民商事活动的民事主体均被视作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判断主体,其从事的民商事行为只要未受到法律所不能容忍的障碍(如受欺诈、胁迫等),无论结果如何,均由其承受后果,皆因每个人均有其行动自由及意志自由。此处理原则在冒险性极强的商业交往中更为凸显,皆因商业的本质就系冒险,商业机会往往伴随着风险。同时,各民商事主体在对外交往中基于自身交易地位所形成的相对优势与劣势,在对外签订合同时约定于己方有利或不利的内容,既是客观事实,在价值评判上也不具有当然的违法性。司法裁判者不应以绝对的公平理念替代法律上相对公平的理念,更不应以慈父般的法律思维过度介入到应由市场经济自主调节的交易中来,只要交易的程序和形式上是“公平”(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则交易结果的“不公平”亦属于市场交易和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应交由市场来进行调节,司法权不应过度介入,否则容易导致司法权的滥用。所以,仅以“公平原则”作为裁判民商事纠纷的具体原则,显然是不太妥当的。实际上,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已内化为具体的法律规定,并细化为具体的裁判方法,比如关于违约金过低、过高的认定及上调标准的规定,关于受欺诈、受胁迫行为的可撤销的规定等等。所以,在《民法典》已经“公平原则”的规定及精神进行内化和细化的情况下,直接以“公平原则”作为裁判理由,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及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认定一方享有主张律师费损失的权利,存在“向一般条款逃逸的问题”。事实上,“公平原则”作为民商事领域中大而化之的原则,几乎适用于所有的民商事纠纷,若均以其作为裁判的理由,则该理由存在滥用及泛化的风险。

笔者认为,在司法裁判中,裁判者固然要奉行“公平原则”,但该原则应作为一理念指引裁判者运用具体的法律进行裁判,而不宜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将该原则作为裁判的具体理由进行采用。譬如: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开发商往往约定购房者逾期付款时须支付较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开发商在逾期交楼、办证的情况下往往约定较低的违约金,则在购房者起诉主张按照格式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逾期交房或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时,并非直接根据“公平原则”“对等原则”进行裁判,而是要回归至违约金填补损失的本质上来,以实际损失作为依据,根据《民法典》(原来是《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格式条款解释、适用的规则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过低进行调整的规定进行裁判,在裁判形成结论的过程中,可参照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认定和说理,即在裁判的过程中将 “对等原则”“公平原则”的理念结合具体的法律条文和合同条款进行说理。该处案例可将“对等原则”“公平原则”的理念予以适用,系因为有相关具体的法律条文已隐含了其中的内核和思想,但就上述律师费负担的案例而言却不行,其中的道理就在于上述案例中的律师费负担问题并无法律的明确规定,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律师费,且当前司法实践未将律师费当作当事人维权必要费用的情况下,直接根据“公平原则”“对等原则”裁判,扩大了类推原则的适用范围,超出了当事人的合同预期,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裁判的可预期性,也容易造成适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现象的泛化。

经验总结:要想自己日后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得到法院支持,最好在签订合同时对该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否则产生纠纷提起诉讼后,法院不支持该部分损失的可能性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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